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,提高招商实效,促进全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,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,结合我县实际,特制定本暂行规定。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除法律、法规或有关政策明令禁止的外,客商可在深泽县任何领域投资兴业。
第二条 凡在行政审批局备案、核准的项目(不含房地产、农业种植、养殖项目),入驻开发区投资不低于1亿元、高科技项目投资不低于5000万元,入驻乡镇投资不低于3000万元,适用本暂行规定。
第三条项目应符合深泽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,容积率、建筑系数应符合省市有关规定和文件要求,其中:
二产项目土地投资强度不低于250万元/亩。每年预期税收不低于3万元/亩。
三产项目土地投资强度不低于200万元/亩。每年预期税收不低于2万元/亩。
第二章 对项目的支持
第四条县政府设立支持企业发展专项基金,以下支持企业发展资金均由此基金拨付。
第五条 除上缴国家、省、市的费用按标准收取外,经县政府批准,项目建设期内所有县级行政事业性收费、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。
(一)工业项目(含农产品深加工项目)
第六条行政审批局立项(备案、核准)在5000万-5亿元(含下限,不含上限,以下同)的项目,自项目建设之日起耕地占用税和两年内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80%用于支持企业发展。实行先交纳后支持企业发展。
第七条 行政审批局立项(备案、核准)在5亿元以上的项目,经县项目评估委员会对项目的环境保护、安全生产、科技含量、税收贡献等进行评估,评估为A档和B档的以最低成本价提供土地。对大型国企、央企、境外客商、中国500强、世界500强投资或合作建设的重大产业项目,实行“一事一议,特事特办”。
第八条行政审批局立项(备案、核准)在5亿元以上的项目,自项目签订合同之日起四年内,企业所得税县级留成部分80%、增值税县级留成部分的50%支持企业发展。鼓励项目缩短建设周期,实现早建成、早投产。
第九条对新上项目,投产后实现税收三年内,按当年入库税收,年缴纳增值税在100万以上的,将县级留成部分的50%支持企业发展。投产后可享受3年此政策,3年后按现有企业支持。(第八、第九条企业不能同时享受,只能享受其中之一)
第十条辖区内现有纳税超500万元企业,按当年入库税收,比上年纳税增长额度超过100万元以上的,按照增量进行评比,分别给予10-50万支持企业发展。
第十一条对入驻开发区后上市,主板和创业板支持企业发展100万元,境外上市支持企业发展50万元,新三板上市支持企业发展20万元。
第十二条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落户奖。在国家认定期限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新落户开发区的,在享受有关政策的基础上,再给予10-50万元支持企业发展。
第十三条支持投资企业建设工程技术研究中心、企业重点实验室、院士工作站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(创新基地),同等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、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研发机构鼓励政策。
第十四条鼓励投资企业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,并按规定对企业所得税和研发费用给予支持。对入驻开发区的科研、科技服务等机构,给予科技创新项目优先立项、配套专项资金支持。对投资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改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扶持。
(二)三产服务业项目
第十五条在深泽县投资的总部经济、域外企业结算中心项目,税收过100万元的按形成年度税收地方留成部分40%的标准、税收过200万元的按形成年度税收地方留成部分50%的标准、税收过500万元的按形成年度税收地方留成部分60%的标准、税收过3000万元的按形成年度税收地方留成部分70%的标准给予支持企业发展。
第十六条在深泽县投资的金融保险、电子商务、科研技术服务和大型商场、现代物流、电商产业园、园中园(标准化厂房、企业孵化园、科技孵化园)等项目,对上缴税金达到200万元的,连续三年每年将地方留成部分50%的标准给予支持企业发展。
第三章 对项目引荐者的鼓励
第十七条鼓励第三方成立招商公司或社会招商团队(招商顾问),签订合作协议后,根据引进项目的投资额度,给予劳务报酬。
第十八条对引进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以上项目的引荐者,按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-5‰给予一次性鼓励;对引荐大型国企、央企、境外客商、中国500强、世界500强等重大投资项目的,实行“一事一议,特事特办”。项目具备试生产条件鼓励60%,投产实现税收后再给予剩余的40%。
第十九条对引进总部经济、域外企业结算中心项目的引荐者,自引进之日起,一个年度税收过100万元的按地方留成部分的8%、税收过200万元的按地方留成部分的10%、税收过500万元的按地方留成部分的12%给予引荐者鼓励。
第四章 附则
第二十条 项目投产后,项目备案、消防、环评批复、土地、规划许可、施工许可、安评批复等手续完备,即拨付支持企业发
展基金;根据税收完成情况,按年度给予企业,支持企业发展。
第二十一条 县内建设项目和现有企业搬迁至开发区的,投资规模及纳税额等达到上述标准的,与县外投资企业一视同仁,享受同等鼓励政策。
第二十二条 在此之前经过评估的项目继续享受深政发〔2014〕12号文件政策,以后新洽谈、评估项目以此政策为准。如遇国家、省、市有关政策调整,适时对本规定作出相应调整。
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,由投资促进局负责解释。
来源:招商网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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